发布时间:2014-12-11浏览:8558 次
1、办证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国家法定工作日)
2、咨询电话:0731--28269566
3、办证地点: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218号,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三楼产前区护士站
4、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对象:凡1996年1月1日以后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出生,从未办理过出生医学证明的活产婴儿
5、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需提交的资料:
(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办证处领取)
(2)《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6个月以内的由我院产科提供)
(3)新生儿父母应分别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及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交签发人员查验;由新生儿监护人申领的,应提交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非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申领的,应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6、注意事项:
(1)提前取好新生儿姓名。新生儿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名字用字必须依据《通用规范汉字表》。出生医学证明一旦确认打印,新生儿姓名就不能更改。
(2)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新生儿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亲自办理,不得由他人代办。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办证时,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不得借用、伪造身份证件,否则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或带来的不便,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自己承担。
(3)出生医学证明应在婴儿出生1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延迟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将给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带来诸多不必要的麻烦,请及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4)出生医学证明分正页、副页和存根,正页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妥善保管,副页交户籍登记机关作为出生人口登记的凭证,存根由签发机构存档。在办理户口登记之前,正页与副页不得私自拆切,否则将成为无效证件。
(5)超过6个月首次签发应提交的资料:
①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②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③在我院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或相应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④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资料不全的,应由新生儿父母提交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湖南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规定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应在婴儿出生1个月内办理完毕。
医疗保健机构在对孕妇进行产前保健和待产过程中,应以书面的方式,向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明确告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必要性及办理流程、需要提交资料和注意事项。
第一条 签发机构对每一活产婴儿只能签发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一旦签发不得变更。在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为:
(一)接生记录。接生人员在接生时应如实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记录新生儿出生时的自然状况,出生日期按公历记录,作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
(二)资料验证。
1.查验身份证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父母应分别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及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交签发人员查验;由新生儿监护人申领的,应提交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非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申领的,应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2.填写首次签发申请表。签发人员依据《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将新生儿出生时的自然与健康信息录入《<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上填写新生儿姓名,新生儿姓名确定不得更改并签字确认;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上填写领证人姓名、与新生儿关系及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号码。
(三)审查打印。签发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查后,确认资料齐全、信息准确的,用计算机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正页和副页所有项目应由签发人员在计算机上录入。在计算机录入时,签发人员应反复核对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交并签字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上的有关内容。
(四)签字盖章。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分别在打印好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上签字,并由盖章人员对打印好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再次审核,确认无误后在《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上分别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发放登记。签发人员在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核对领证人的身份,指导领证人核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内容,经确认无误后,由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名后发放。
(六)资料归档。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随《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及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起存档。
第二条 因急产等特殊原因在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家庭出生,且由巡诊或驻地的医务人员出诊接生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
(一)申请。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到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领取并填写《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并提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由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接生医务人员填写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接生情况表》,并由新生儿脐带处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接生人员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签署意见;
3.接生人员的《乡村医生证书》、《执业医师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旁证材料。
(三)签发。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对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签字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在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家庭出生,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没有获得签发机构资格的,由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同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 因急产等特殊原因在新生儿父母工作地(非户籍所在地)或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家庭出生,且由巡诊或驻地的医务人员出诊接生的,由新生儿出生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同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出生的,不能提供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须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交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六条 因急产等特殊原因在车站、码头、机场及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上或其他场所等非助产机构出生的,由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签发程序:
(一)申请。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到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填写《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并提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由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当场协助产妇分娩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具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接生情况表》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车站、码头、机场及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运营机构或其他场所所在地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旁证材料。
(三)签发。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签字确认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等的新生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缺乏其父母亲的一方或双方的身份证件,无法采录其父母亲的相关信息的,应由其父母亲的一方或由其监护人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和加盖手指纹印。其中属于特殊单亲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可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 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因特殊原因出生后六个月以上仍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申请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新生儿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三)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或相应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四)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资料不全的,应由新生儿父母提交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湖南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规定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是指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丧失后,由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工作由新生儿出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其补发程序:
(一)补发申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签名和加盖手指纹印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书;
2.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3.由原签发单位出具的并加盖印章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或相应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4.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5.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审查补发。由新生儿出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确认资料齐全,情况属实的,依据原签发单位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或相应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的有关信息,打印并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上签名。
(三)资料归档。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提交的有关资料由补发机构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在未办理户籍登记前遗失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在办理户籍登记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连同存根联一起存档。
第四十二条 在湖南省境外出生,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而出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补发的,可由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程序、应提交的资料同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如因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可以由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
第四十四条 《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的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男、女)、出生日期(年、月、日、时、分)、出生地(省、市州、县市区)、出生孕周(周)、体重(克)、身长(厘米)、母亲(姓名、年龄、国籍、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和号码)、父亲(姓名、年龄、国籍、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和号码)、接生机构名称、出具证明时间(年、月、日)、出证单位印章。
第四十五条 原接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应当依据下列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签名的要求出具《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申请书;
(二)能够证明该新生儿在本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证据材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等);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四)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五)接生人员(医师、助产士、护士)出具的该新生儿出生时的情况说明;
(六)医疗保健机构保留或存档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日志、收费凭证等相关材料。
原接生机构在对资料进行审查后,认定资料齐全、情况真实的,可以出具《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并加盖原接生机构印章。
出具《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应留备份,并与上述资料一起归档保存。
湖南省《出生医学证明》换发规定
第四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是指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某种原因导致无效,或无法进行出生人口登记,或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用计算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的;
(三)项目填写不全或不规范的;
(四)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或未被确认签发机构资格的;
(七)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八)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的。
第四十八条 因本规定第四十七条(一)、(二)、(三)、(四)、(五)款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其换发程序:
(一)申请。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完整原件。
(二)审查。原签发单位对申请人的身份和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完整性及无效原因进行审查。
(三)原件收回。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收回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作废证处理。
(四)换发。原签发机构对资料进行审查,并确定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原因后,在不变更《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内容的前提下重新打印、换发。
(五)换发材料与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起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因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六)、(七)、(八)款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向原签发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申请换发。其换发程序:
(一)申请。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3.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原件。
(二)调查核实。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报请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对非法助产和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及调查结论。
(三)出生情况核实。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所需信息对新生儿出生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换发。对调查事实和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清楚的,按照调查核实的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填写并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十条 因新生儿姓名用字不规范导致无法进行户籍登记的,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持户籍登记机构出具的户口登记审查意见,并重新设定新生儿姓名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除新生儿姓名外,其他内容应按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填写。
新生儿未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前,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要求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应由新生儿父母出具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申请书,并交回未拆切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和副页,可以由原签发机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已经办理出生人口登记的,不再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十一条 因当事人在申请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提供虚假信息,取得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要求变更新生儿或其父母相关信息的;或申请人能够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信息,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新生儿出生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有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声明并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三)原接生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并加盖印章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或相应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四)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五)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有关变更新生儿及其父母亲信息的审查意见;
(六)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齐全的,新生儿出生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变更要求和户籍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对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予以变更,并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但新生儿的自然状况项目不得变更。
上述材料与原《出生医学证明》一起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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